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江检刑检刑诉〔2020〕746号
被告人徐某甲,男,199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881997********,汉族,初中文化,房产销售工作,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高新区**公馆**栋**单元**室(户籍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徐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6日被扬州市公安局江都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江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 年2 月4 日2 时许,被告人徐某甲在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镇**村**组**号,翻墙入院翻窗进入被害人徐某乙家一楼西边卧室,窃得徐某乙放在卧室的钱包一个,钱包内有现金1300 余元、证件及银行卡若干。
被告人徐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2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徐某乙陈述;
3.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扬州市公安局江都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5.QQ聊天记录截图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管发和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住所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