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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甲盗窃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1916号

被告人徐某甲(曾用名:徐某乙),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30198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福建省周宁县**镇**村**路**号。2002年5月因赌博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处行政拘留七日,罚款人民币三千元。2019年11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12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徐某甲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被告人徐某甲经与孔某某(已判决)合意,使用孔某某获取的上海**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广场“**”店的联通话费充值账号及密码,招揽他人进行充值业务,将充值钱款私自占有,共计非法充值人民币2,500余元。

2019年11月25日,被告人徐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单位负责人刘某某的陈述、相关结算表格、充值交易情况,证实其公司联通充值账号内资金遭窃的事实。

2.同案关系人孔某某的供述、证人孟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徐某甲伙同孔某某进行充值业务的事实。

3.证人李某甲、李某乙、徐某丙、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涉案联通充值账号的相关情况及其均未操作过大额充值交易的事实。

4.证人曹某某的证言、上海**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建设银行账户信息,证实孔某某的职务变动、离职情况及获利情况等。

5.公安机关提供的抓获经过、案发经过表格、户籍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实本案的破案情况及被告人徐某甲的到案经过、身份情况、劣迹等事实。

6.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等,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单位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徐某甲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薛芳

2020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徐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六册、补充材料一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征询值班律师/辩护人意见函》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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