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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甲盗窃案)(公开版)_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徐某甲,曾用名徐某乙,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421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吉林省东丰县**东区**号楼**单元**室。曾因诈骗,于2018年8月22日被东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曾因盗窃,于2019年1月3日被东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现因涉嫌盗窃罪,经辽源市公安局南康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3日被辽源市公安局南康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4日被辽源市公安局南康分局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辽源市公安局南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第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3月11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徐某甲于2019年7月7日1时许,在本市****宾馆附近一手机维修店,将店门玻璃破坏后,进入店内盗窃三星S8手机一部、OPPO R11手机一部、VIVO X6手机一部、苹果6PLUS手机一部、苹果IPAD三部及现金600余元。当日7时许,徐某甲将盗得的VIVO X6手机微信帐户中人民币9978元转入自己微信帐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5.搜查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莹

2020年3月17日

附:1.被告人徐某甲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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