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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甲盗窃案)(公开版)_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固检一部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徐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9211987********,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南召县,住南召县**镇**街**。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 2019年12月24日被固始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信阳市固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徐某甲窜至固始县方集镇独山社区金龙华府四楼余某某家,趁其家中无人之际,采用技术开锁的方法进入室内,将被害人放在卧室壁柜抽屉内一条价值832元的黄金吊坠手链盗走离开时碰见回家的被害人,被告人赶忙逃走,后被抓获。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前科材料等;2.证人徐某乙等人证言;3.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5.被盗物品鉴定意见;6.辨认等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盗窃赃物部分已退归失主,可以从轻处理。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第三款等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有期徒刑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固始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张  斌

      符晨阳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徐某甲现在羁押于固始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7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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