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榆区检刑检刑诉〔2020〕406号
被告人徐某甲,曾用名徐某乙,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303198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镇**村**社**号,无业。2020年3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报经本院批准后,于当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徐某甲在榆阳区金鸡滩镇曹家滩村兴牛加油站背后停车场,将被害人杜某某停放于场内的陕K****0乘龙牌霸龙重型自卸货车盗走。后驾驶该车行至神木市大保当镇路边的“全诺轮胎”门市处,将被盗车辆上的轮胎以每根300元的价格变卖,共获利1100元。经榆阳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告人徐某甲盗窃的重型自卸货车的总价值共计人民币3899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及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李某某等的证言;
3、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提取笔录;
6、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榆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乔亚梅
检察官助理:井姣
2020年6月17日
附:
1.被告人徐某甲羁押于榆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电子卷宗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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