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邳检刑一刑诉〔2020〕670号
被告人徐某甲,曾用名:徐某乙,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821972********,汉族,半文盲,无业,住江苏省徐州市邳州市**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又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1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邳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盗窃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危险驾驶罪
2020年5月21日16时,被告人徐某甲酒后无证驾驶逾期未检验的苏C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至邳州市泰山路与250交叉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经抽取案发时徐某甲静脉血液鉴定,其血中乙醇成份含量为145.7mg/100ml血,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含量呼气测试单、接警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徐州市公安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公安机关调取的监控视频及出警视频
(二)盗窃罪
2020年10月5日至2020年10月10日,被告人徐某甲先后盗窃停放在路边的电动自行车三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格为2353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10月5日上午,被告人徐某甲至邳州市运河街道华山路珠江路交界处,窃取被害人张某某的麦科特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格为220元;
2.2020年10月9日上午,被告人徐某甲至开发区实验学校附近,窃取被害人高某某的速派奇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格为293元。
3.2020年10月10日下午,被告人徐某甲至开发区吴闸村海格力厂附近,窃取被害人何某某的速派奇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格为18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张某某、高某某、何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邳州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5.辨认笔录;
2020年5月21日,被害人李某某报警,被告人徐某甲明知有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于同年7月2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徐某甲因又犯新罪,于2020年10月10日被邳州市公安局抓获。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定、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系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甲明知有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危险驾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盗窃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到案后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燕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肆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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