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穆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穆检一部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徐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1023197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穆某某**镇**村,穆某某**镇**村村民,住该村。2020年8月21日因涉嫌盗伐林木被穆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穆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6日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秋冬至2018年秋冬,被告人徐某甲为谋取利益,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未经林木所有权人许可的情况下,先后在穆某某河西镇向阳村西沟赵家沟孙某某林地内(穆某某河西镇林相图12林班12小班)、河西镇雷锋村五队村集体山林内(穆某某河西镇林相图11林班1小班)擅自砍伐林木121株,立木蓄积2.0172立方米,出售给他人。
经侦查,被告人徐某甲于2020年7月2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采伐、运输工具(照片);
2. 书证被告人徐某甲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侦破经过,林权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等;
3. 证人周某某、蒋某某、候某某、王某某、徐某乙、徐某丙的证言;
4. 被害人孙某某、李某某的陈述;
5. 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 鉴定意见;
7. 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他人所有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徐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穆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 于金艳
2020年11月10日
附件:1. 被告人徐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 诉讼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五条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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