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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甲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_云南省陆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陆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陆检二部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徐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22197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陆某某,住陆某某**街道**村委会**号。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陆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1日经本院决定,同年7月22日由陆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陆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徐某甲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年底至2019年11月,被告人徐某甲为了防止豆芽生根不利于销售,在家中加工生产金豌豌豆芽、黄豆豆芽时添加国家规定禁止添加的农药4-氯苯氧乙酸钠。2019年11月5日陆某某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对被告人徐某甲生产的豆芽进行抽样,经云南省云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进行检验,检出禁止使用的4-氯苯氧乙酸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市场监督管理局移交材料等书证;2.证人钱某某、徐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检测报告;5.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违反国家规定,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徐某甲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陆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爱


2020年9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598742****。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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