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徐某甲,男, 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90051994********,汉族,职高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街街道**村**号。因嫖娼,于2015年12月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行政处罚人民币500元。因本案,于2019年5月1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19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下半年,被害人於某某多次向被告人徐某甲借款,并为章某某向被告人徐某甲借款提供担保,金额累计约为20万元。2015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徐某甲以言语威胁的方式向被害人於某某催讨,迫使对方写下30万的虚高借条。当日,被告人徐某甲持该借条至被害人於某某家中,向被害人於某某的父母谎称被害人於某某向其借款30万元,并言语威胁要求还款。同年12月14日,被害人於某某母亲徐某乙被迫向被告人徐某甲支付了25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甲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被告人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部分犯罪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朱 丹
代理检察员:陶玲玲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五日
附:
1、被告人徐某甲现羁押于萧山区看守所
2、公安卷4册、检察卷1册(光盘4张)
3、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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