庄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庄检公诉刑诉〔2020〕104号
被告人徐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81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住大连市中山区**街**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庄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庄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1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25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害人陈某某系有妇之夫,张某某(已判决)以虚假的身份与陈某某保持同居关系近5年,2016年陈某某欲和张某某结束同居生活,张某某对此心生不满。2017年2月7日23时许,张某某伙同被告人徐某甲等三名男子来到庄河市大郑镇宏发村孙家沟屯商店,找到正在该商店打麻将的陈某某,张某某将其叫出门后欲强行将其带离,陈某某拒绝并呼救,遭徐某甲等人的殴打,而后陈某某被徐某甲等人强行带上车并带至张某某位于瓦房店市岭上街铁路家属楼601室的住处,徐某甲等人以索要感情补偿为由逼迫陈某某写下一份车辆过户协议和收到车款12万元的收条以及40万元人民币的欠条。次日上午,陈某某方才离开张某某的住处,并于当天下午入院治疗。经庄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陈某某因钝性外力作用致头面部损伤,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庄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6.辨认笔录:陈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胁迫手段,勒索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庄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刘春心
2020年4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