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东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4月3日将该案退回东台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东台市公安局于2020年4月24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徐某甲因自家与邻居陆某某家发生过矛盾,于2020年1 月17 日夜从自家草堆上抽取一捆稻草,到东台市**镇**村**组陆某某住宅处,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稻草烧陆某某女婿肖某某停放在自己住宅后墙路边上的苏BV****黑色轿车的左前轮胎,致该车烧毁。经东台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68400.00 元。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徐某甲与被害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东台市公安局制作、调取的被告人徐某甲的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徐某乙、陆某某、戴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东台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意见书;
6.东台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7.东台市公安局制作的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已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员:仇荣春
附:
1.被告人徐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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