静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静检公诉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徐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727196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原**集团开发公司**分公司负责人,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平凉市静宁县**乡**村**组**号,住静宁县**镇**小区**区**号楼**室。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6月8日被静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静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等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本案案情疑难、复杂,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至2020年5月24日。被告人徐某甲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徐某甲于2005年竞拍了静宁县城关镇南关十字原综合公司商城院内1359.31平方米土地。2013年4月,被告人徐某甲胞兄徐某乙在该土地的基础上,开发周边商铺及住宅,同年8月徐某乙病故。2018年6月,被告人徐某甲继续实施该项目,并按照住宅为1:1.5、商铺为1:1的兑换原则与住户、商户协商拆迁事宜,经多次协商,仍未与商户林某某、强某某夫妇就拆迁赔偿达成合意,2019年4月,被告人徐某甲与林某某口头约定了拆迁赔偿事宜,并约定等强某某外出归家后再补签协议。2019年5月19日晚,被告人徐某甲在强某某未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情况下雇佣挖掘机、组织工人拆除其他商铺时,将强某某的2间铺面(面积分别为25.69平方米、28.62平方米)一同拆除。经静宁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9年6月4日鉴定,强某某家被拆除的2间铺面房损毁价值为9775.80元。2020年5月21日,被告人徐某甲向本院提交铺面房赔偿款1万元,随案移送静宁县人民法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静宁县南关十字原综合公司商城院住户新旧楼房兑换协议书、静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和静宁县自然自然局分别出具的关于静宁商城商住楼项目许可情况的复函、甘肃静宁建筑企业(集团)有限责任甘肃文件及公告、情况说明等;2.证人张某某、林某某、李某甲、柳某某、刘某某、王某某、李某乙、胡某某、吕某某等16人的证言;3.被害人强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在未完全征得他人同意的情况下,强拆他人铺面房,损毁财物价值9775.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本院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徐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静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厚 明
检察官助理:王玉萍
2020年5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甲现在其居住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及补充材料15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两份。
5.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状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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