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郓检一部刑诉〔2020〕520号
被告人徐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81969********,汉族,初中文化,城镇居民,住郓城县**街道**社区**号。曾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12月14日被郓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8月29日被郓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1月26日,经本院决定监视居住,同日由郓城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郓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徐某甲因在郓城县火车站争抢客源对被害人徐某丙产生积怨。2020年8月21日2时许,徐某甲预谋烧毁徐某丙的车辆进行报复,后驾车至郓城县**街道**社区**附近,将毛巾被倒上汽油放在鲁******现代悦动牌轿车下点燃,致该车起火烧坏。经郓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车辆损失价格为人民币35300元。
2020年8月29日,被告人徐某甲到郓城县公安局站前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郓城县公安局出具的破案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乙、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徐某丙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郓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6.视听资料:郓城县公安局调取的现场及周围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为泄私愤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郓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张修敏
检察官助理 杨得军
2020年12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甲监视居住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附带民事诉状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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