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当检二部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徐某甲,男,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521196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出生地安徽省当涂县,户籍所在地当涂县**镇**村**号,现住当涂县**镇**室,务农。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月23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当涂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8日12时许,被告人徐某甲因被害人徐某乙车辆通行问题,与徐某乙及其妻子沈某某发生争执,徐某甲持石块砸向徐某乙、沈某某未果,遂持石块砸向徐某乙的皖ET****号白色奥迪小型轿车,致该车后挡风玻璃、内饰等多处毁坏。经当涂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皖ET****号车辆毁损价格为人民币24774元。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甲于2020年1月20日主动至当涂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年1月22日,被告人徐某甲近亲属代为赔偿徐某乙的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书证;
2.证人姚某某、沈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徐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当涂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奥迪FV6481LBQCG汽车被毁损价格认定结论书;
6.当涂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觉非
检察官助理:周晶晶
2020年4月7日
附:
1.被告人徐某甲现住当涂县**镇**室,联系电话:1872600****、183255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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