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平检一部刑诉〔2020〕2251号
被告人徐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6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平阳县**镇**村。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7月23日被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1月16日被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12月16日被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05年8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9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9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徐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徐某甲在被害人徐某乙位于腾蛟凤巢**村**号家中喝酒时,因琐事与被害人徐某乙发生口角,后持菜刀将其头部砍伤。经平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徐某乙构成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甲于2020年3月19日主动到平阳县腾蛟派出所投案,并于同日取得被害人徐某乙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谅解书、出所登记表、刑事判决书;
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乙的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徐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浙江省平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徐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夏秀明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78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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