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一部刑诉〔2021〕75号
被告人徐某甲,男,199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2199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群众,住沭阳县**街道**村**组**号。被告人徐某甲因赌博,于2021年2月2日被沭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四日。被告人徐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3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 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徐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徐某甲在沭阳县七雄街道官东村徐庄组北侧的水泥路上与周某某因口角引起撕打,被告人徐某甲持木锨打砸周某某,致周某某颈部、左前臂损伤。经沭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周某某颈部损伤构成轻微伤,左前臂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调取的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庄某某、徐某乙、宋某某、徐某丙等人证言;
3.被害人周某某陈述;
4.被告人徐某甲供述和辩解;
5.沭阳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沭阳县公安局提取的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毛矛
2021年2月9日
1.被告人徐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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