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徐某甲,男,197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2191976********,汉族,高中文化,铜山县**输变电水暖安装江阴项目部工作,住江阴市**街道**村**巷**号。被告人徐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5日被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徐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3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0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徐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因被告人徐某甲的妹妹徐某乙长期居住在其江阴市**街道**村**巷**号家中,被告人徐某甲已多次和其母亲修某某、妹妹徐某乙发生争执。2020年1月2日晚,被告人徐某甲酒后回至家中,用脚踹开了修某某的房门,并采用拳击、推搡等手段先后对修某某、徐某乙进行殴打,后修某某跑至院门口处,被告人徐某甲又抓住修某某上身往墙上撞,致修某某左锁骨远端骨折、左侧第二肋骨骨折。经江阴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修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甲和修某某已达成调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出具的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调解协议、谅解书、伤势照片、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2.证人蔡某某、王某某、徐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修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
5.江阴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
6.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涉嫌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屈红宇
2020年5月25日
附:
1.被告人徐某甲取保候审于江阴市**街道**村**巷**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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