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401号
被告人徐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831990********,汉族,中专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镇**村委**桥**号。被告人徐某甲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9月8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1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庄某某,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常州市武某某法律援助中心指定。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8日15时许,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潘家派出所民警徐某乙、辅警蒋某某在潘家派出所办案区对涉嫌殴打他人的徐某甲进行询问,被告人徐某甲不配合工作,并向外逃跑,后民警徐某乙辅警蒋某某等人对其进行控制,控制过程中被告人徐某甲将民警徐某乙手臂咬伤、辅警蒋某某脸部抓伤。经法医鉴定,民警徐某乙辅警蒋某某所受之伤均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甲取得被害人徐某乙、蒋某某的谅解。
另查明,经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徐某甲属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徐某甲的身份信息等书证;
2.证人强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徐某乙、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6.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调取的接处警录像及询问室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甲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朝
检察官助理:徐科
2020年6月3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徐某甲现取保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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