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通检刑诉〔2020〕764号
被告人徐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291969********,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克山县**乡**村**组。因赌博于2017年 9月1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6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4日晚,被告人徐某甲在北京市通州区**镇**村酒后因琐事与唐某某发生争执后,持菜刀将唐某某头部砍伤。经鉴定,唐某某身体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次日,被告人徐某甲在北京市通州区潞河医院被查获,后如实供述了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和被害人的基本情况证明材料、接报案及到案材料、诊断证明书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证人证言:证人徐某乙、何某某、周某某的证言;5.鉴定意见:伤情鉴定书、价格鉴定报告书;6.现场勘验检查记录、辨认笔录;7.电子数据及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其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徐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建臣
检察官助理:丛源
2020年10月20日
附:
1.被告人徐某甲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6张。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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