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一部刑诉〔2020〕994号
被告人徐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1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闵行区**镇**村**号,现住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号**室。2019年9月2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20年1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2月28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徐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0时23时许,被告人徐某甲在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号**室的家中,因琐事与配偶张某乙发生争吵,后对被害人张某乙拳打脚踢。经上海**医疗科技有限公司鉴定,被害人张某乙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1月21日,被告人徐某甲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但未作如实供述,后在本院审查起诉阶段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实,被告人徐某甲与其发生言语冲突,后对其拳打脚踢致其受伤的事实。
2、证人张某甲、陈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张某乙电话告知其被被告人徐某甲殴打,遂赶至张某乙住处,在门外听闻徐某甲对张某乙拳打脚踢,张某乙惨叫的声音,进门后将张某乙送至医院,医生诊断张某乙多处骨折的事实。
3、证人徐某乙的证言证实,其至被害人张某乙住处接警,张某乙告知被被告人徐某甲打伤腰部,无法行走,遂开具验伤单,呼叫120,送张至医院的事实。
4、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及案发现场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徐某甲在电梯内踢踹被害人张某乙的事实。
5、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上海**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张某乙的伤势情况。
6、被害人张某乙出具的《刑事谅解书》证实,其对被告人徐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
7、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抓获经过》、《警情详情》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徐某甲的到案经过。
8、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家庭暴力告诫书》证实,被告人徐某甲曾于2019年11月26日在上海市闵行区**路**号有殴打被害人张某乙的违法事实,公安机关于同月29日让其签署一份家庭暴力告诫书的事实。
9、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徐某甲的前科情况。
10、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在本院审查起诉阶段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晓燕
检察官助理:赵丽檬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徐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听取律师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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