醴陵市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醴检一部刑诉〔2021〕2号
被告人徐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2811973********,汉族,中专文化,群众,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醴陵市,住醴陵市**镇**村楼**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4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醴陵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3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徐某甲和徐某乙、丁某某在醴陵市***夜宵摊上吃夜宵。被害人刘某某因怀疑其妻子丁某某与徐某乙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遂将丁某某拉至夜宵摊旁边进行殴打。徐某甲、徐某乙上前劝阻时与刘某某发生冲突,在互殴的过程中,徐某甲持啤酒瓶将刘某某打伤。经鉴定,刘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事后,徐某甲赔偿了刘某某8万元,取得了刘某某的谅解。
2020年11月4日,被告人徐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收条;2.证人徐某乙、丁某某、廖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株湘东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胡 丽
检察官助理 颜 伟
2021年1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起诉书八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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