诏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诏检一部刑诉〔2020〕74号
被告人徐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41988********,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诏安县**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7日被诏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诏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诏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徐某甲与被害人徐某乙在诏安县**镇**村村部往**方向的在建房门口,因土地问题引发纠纷进而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徐某甲用拳头殴打徐某乙左胸腹部,致徐某乙受伤。经鉴定,徐某乙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2020年1月7日,被告人徐某甲主动到诏安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2.证人徐某丙、钟某某等5人的证言;3.被害人徐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诏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文书;6.诏安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检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使用暴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一处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故意伤害对象为老年人,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诏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陈茂坚
助理检察员:沈雯悦
(院印)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徐某甲现羁押于诏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壹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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