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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甲故意伤害案)_浙江省衢州市柯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衢州市柯某某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衢州市柯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衢柯检一部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徐某甲,曾用名:徐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8021987********,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个体户,住浙江省衢州市柯某某**村**幢**室。因本案于2019年9月16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山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衢州市公安局柯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询问了被害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在辩护人的见证下与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20年1月20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6日9时许,被告人徐某甲因家庭琐事与其岳母李某某在衢州市区**小镇**幢**单元**室家中发生争执,后二人发生扭打。期间李某某倒地,徐某甲用脚及膝盖压李某某的胸口位置,致李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左侧第3-5肋骨、右侧第2-6肋骨共8处骨折,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2019年8月16日,被告人徐某甲主动至衢州市公安局柯山分局花园派出所投案,并赔偿被害人李某某部分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病历资料复印件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6、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徐某甲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衢州市柯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裴军

2020年2月2日

附:

1、被告人徐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随案移送物品见本院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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