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刑一刑诉〔2020〕640号
被告人徐某甲,男,198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81198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新沂市**镇**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徐某甲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8月18日被新沂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9月1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徐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3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沂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徐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徐某乙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徐某甲,听取了被告人徐某甲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徐某乙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徐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徐某甲在新沂市高流镇振兴小区南北水泥路上,与王某某因挪车问题发生冲突,后被告人徐某甲用拳头将王某某的轿车后挡风玻璃捣坏,并与王某某发生厮打,徐某乙在劝阻时右手被被告人徐某甲打伤。经新沂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徐某乙的主要损伤为右手外伤,右手第四掌骨完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经新沂市价格中心认定,王某某的奔驰牌轿车损失价值为人民币4050元。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甲于2019年10月3日主动至新沂市公安局高流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且已与被害人徐某乙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徐某乙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新沂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薛某某、郑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徐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新沂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
6.新沂市公安局调取的现场监控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徐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乾梅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甲现在居所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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