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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甲故意伤害案)_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凉检一部刑诉〔2019〕214号 

被告人徐某甲,男,198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3011984********,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住凉州区********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24日被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凉州区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8逮捕。

违法犯罪经历:2016年5月6日因无证驾驶被行政拘留5日,罚款500元。

本案由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0月18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19年11月4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徐某甲在厨房门口和父亲徐某乙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徐某甲持菜刀将徐某乙的左脸砍烂,致左脸部约10厘米长皮肤撕脱伤,并致胸部挫裂伤。被害人徐某乙随前往凉州医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严重颌面部开放性外伤、面部皮肤撕脱伤、面部、胸部皮肤挫裂伤、腮腺导管断裂(左)、低血容量性休克、心率失常,徐某乙的伤情经凉州区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遇事不忍,因生活小事与被害人徐某乙争吵,继而持刀致伤被害人徐某乙,造成轻伤一级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徐某甲在八个月到十二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凉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 康

2019年12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古浪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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