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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甲故意伤害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张江刑诉〔2020〕2735号

被告人徐某甲,男,195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31953********,汉族,高中文化,退休人员,户籍在上海市黄浦区**路**弄**号,现住**路**弄**号**室。2020年7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羁押期限至七日,2020年8月12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3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当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徐某甲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4日19时许,被告人徐某甲在**路**弄**号**室其住处外的楼道内,因邻里矛盾同居住在楼上的被害人冯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引发双方肢体冲突。期间,被告人徐某甲采用推撞等方式殴打被害人冯某某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冯某某左侧第3、4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7月30日,被告人徐某甲接民警电话通知后至公安机关,后如实供述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证人项某某、徐某乙的证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现场视频光盘等证实,被告人徐某甲在因邻里矛盾引发的肢体冲突中致伤被害人的经过。

2.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冯某某的伤势及成某某。

3.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徐某甲的归案经过。

4.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徐某甲的身份情况。

5.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害人冯某某在本案中亦有殴打行为被处行政处罚的事实。

6.被告人徐某甲的多次供述证实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徐某甲主动到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甲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忠玺

2020年9月14日

附:

1.被告人徐某甲现被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公安机关侦查卷宗二册及光盘二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具结书》、《律师征询意见函》各一份。

5.刑事附带民事诉状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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