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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甲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区二部刑诉〔2020〕Z1280号

被告人徐某甲,男,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208021980********,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镇**村**。2018年10月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8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2020年6月18日因本案被中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9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徐某甲因与被害人李某龙发生过争执,遂到我市西区沙朗金业路阿某某牛杂店使用菜刀砍伤被害人李某龙,致李某龙右肱骨上段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李某龙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后驾驶电动车逃离现场。

2020年6月18日,被告人徐某甲主动到中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沙朗派出所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徐某甲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甲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某某

                               2020年9月18日

附:

1、被告人徐某甲现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共2册,光盘共4张,散页共9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6、扣押的物品暂扣于中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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