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沧检公诉刑诉〔2020〕107号
被告人徐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3528198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沧源佤族自治县,住云南省临沧市沧源佤族自治县**镇**村委会**组,因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2月8日被沧源佤族自治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25日被沧源佤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沧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2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6日,被告人徐某甲与其母亲王某甲发生口角,便心生怨气,其就准备在其母亲王某甲屋内放火,后被家人及亲属制止。次日20时许,被告人徐某甲在醉酒后再次来到其母亲屋内,用打火机点燃其母亲王某甲的被褥等引火物品后扔到床上后离开,任凭火势蔓延烧毁房屋,被赶到现场的群众将火扑灭。其母亲王某甲在得知情况后报警,后被告人徐某甲在纵火现场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工具打火机等物证;2.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3.证人徐某乙、胡某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5.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现场勘验、辨认、提取等笔录;7.光盘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明知其纵火的行为可能导致不特定他人的生命财产、公共财产损失或人员伤亡,其仍希望及放任侵害结果的发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被告人徐某甲的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徐某甲在本案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徐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的量刑建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将本案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强
2020年6月3日
附:
1.被告人徐某甲现羁押于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看守所。
2.本案案卷2册,光盘6盘随案移送。
3.被告人徐某甲《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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