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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甲招摇撞骗案)_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汕龙检一部刑诉〔2020〕Z242号 

被告人徐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503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街道**路**号**房,现住汕头市龙湖区**幢**房。因犯招摇撞骗罪于1998年5月7日被汕头市升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1月12日被汕头市升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1年8月4日刑满释放;因犯招摇撞骗罪于2008年8月5日被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9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招摇撞骗罪,于2020年6月15日被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21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涉嫌招摇撞骗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徐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13日凌晨0时30分左右,被告人徐某甲身着交通警察制服、驾驶一辆用迷彩布遮挡前后车牌的银色日产小汽车(车牌为粤D9C****),到汕头市龙湖区泰山路中路附近寻找作案目标,当发现被害人陈某某驾驶一辆面包车(车牌为粤D3****)从外砂方向行驶至泰山路“泰某某”汽车城门口时,被告人徐某甲驾车从后面超车并截停被害人陈某某的车辆,扬言被害人陈某某车辆违章需扣车、扣证,被害人陈某某即向被告人徐某甲求情,被告人徐某甲借机提出“罚款”处理,骗取被害人陈某某通过微信转账人民币1000元至其微信。得手后,被告人徐某甲驾车离开并继续寻找作案目标。

2.同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徐某甲在汕樟北路****鸥酒店附近,发现被害人毛某某驾驶一辆轻型货车(车牌为粤DDE****)从汕樟北路往东方向行驶违反交通信号灯。被告人徐某甲即驾车靠近被害人毛某某的车辆,用爆闪灯示意被害人毛某某停车接受检查,被害人毛某某随后靠边停车,被告人徐某甲以被害人毛某某驾车违反交通信号灯为由要扣被害人毛某某的车,被害人毛某某即向被告人徐某甲求情,被告人徐某甲借机提出“罚款”处理,骗取被害人毛某某现金人民币1000元和通过扫被告人徐某甲微信二维码转账人民币1000元至被告人徐某甲的微信,后被告人徐某甲要求被害人毛某某删除转账记录,并驾车逃离现场。

3.同年5月29日凌晨3时多,被告人徐某甲身着交通警察制服驾驶上述小汽车,到汕樟北路****酒店附近寻找作案目标,发现被害人曾某某驾驶一辆面包车(车牌为粤D48****)从汕樟北路往泰山路水果批发市场方向行驶且连续两次违反交通信号灯。被告人徐某甲即驾车从后面追赶被害人曾某某驾驶的车辆,至汕樟北路洋滨路段处将被害人曾惠某某的车辆截停,被告人徐某甲告知被害人曾某某两次违反交通信号灯需扣驾驶证12分和拖车处理,被害人曾某某即向被告人徐某甲求情,被告人徐某甲借机提出“罚款”处理,骗取被害人曾某某微信转账人民币1500元至其微信。后被告人徐某甲删除被害人曾惠某某的手机微信转账记录,并驾车逃离现场。

另外,被告人徐某甲身着警察制服,结识在龙湖区丽水庄****栋楼下经营****卤味店的店主“阿某”、王某某夫妇,在交往中,被告人徐某甲自称其是汕头市公安局刑警。2019年7月份,被害人何某某的儿子中考成绩不理想,未能被龙湖区某某中学录取就读,后经其弟妇王某某介绍,向被告人徐某甲求助。被告人徐某甲自称认识该学校领导且能帮助解决被害人何某某的儿子就读龙湖区某某中学,进而以疏通关系需要费用为由,于2019年7月下旬的一天,在上述卤味店门口,向被害人何某某收取人民币12000元。至同年9月份开学,被告人徐某甲未帮被害人何某某的儿子入读该校。被害人何某某多次联系被告人徐某甲并向其追讨上述款项,至今未果。

2020年6月15日上午10时许,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在汕头市龙湖区绿茵庄****栋****房抓获被告人徐某甲,当场缴获OPPO手机1部。随后,民警在该处楼下附近发现并缴获被告人徐某甲作案时使用的小汽车1辆(车牌为粤D9C****)、从该小汽车内又缴获春秋执勤服1件、夏执勤服1套、白色警察大檐帽1顶、对讲机1部、执法记录仪1部、伸缩棍1支、反光衣1件、爆闪灯1支、迷彩布2块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OPPO手机1部,小汽车1辆(车牌为粤D9C****),春秋执勤服1件,夏执勤服1套,白色警察大檐帽1顶,对讲机1部,执法记录仪1部,伸缩棍1支,反光衣1件,爆闪灯1支,迷彩布2块;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材料、判决书、证明,发还物品清单,涉案财物移交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及相关材料,调取证据通知书;

3.证人黄某甲、王某某、江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某某、毛某某、曾某某、何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

7.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等的辨认;

8.电子数据:腾讯公司调取的微信数据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损害国家机关的威信及其正常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招摇撞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缴获被告人徐某甲的作案工具OPPO手机1部,春秋执勤服1件,夏执勤服1套,白色警察大檐帽1顶,对讲机1部,执法记录仪1部,伸缩棍1支,反光衣1件,爆闪灯1支,迷彩布2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请依法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丹霞

2020年9月30日

附:

1.被告人徐某甲现羁押于汕头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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