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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甲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_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一部刑诉〔2020〕1134号 

被告人徐某甲,女,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

证号码4210041981********,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宁波市鄞州区****大酒店实际经营人,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镇**村**村。因拒不申报财产分别于2019年10月31日、同年11月15日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司法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3日被依法逮捕,于同年6月3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依法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5日,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浙0212民初13178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人徐某甲、葛某某(另案处理)返还原告杨某某借款120万元(币种:人民币,下同)并支付利息37.7万元,同年5月9日判决生效。同年6月14日,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以(2019)浙0212执4852号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告人徐某甲及葛某某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执行标的金额182.74万元及利息,被告人徐某甲未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如实申报财产。同年4月23日,被告人徐某甲将其名下的浙B6****大众辉腾轿车(经鉴定价值25万元)作价60万元用于抵偿欠徐某乙的债务,但该债务尚未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同时,被告人徐某甲未将其作为宁波市鄞州区****大酒店实际经营人的情况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汇报,且未将2019年5月至10月期间,该酒店经营收入约30万元,用于偿还经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决文书确定的债务。

2019年11月29日,被告人徐某甲在宁波市拘留所被民警抓获归案。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甲家属与杨某某于2019年11月26日达成和解协议,并于当日向杨某某支付60万元,于同年12月27日向杨某某支付1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等;

2.证人徐某乙、徐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徐某甲及另案处理同案犯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共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慧慧  

检察官助理:舒碧蕾  

2020年6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甲现于住处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书证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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