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桐检二部刑诉〔2020〕359号
被告人徐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
号码3301221974********,汉族,初中文化,住浙江省桐庐县**镇**路村**号。2020年1月28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4月8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桐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徐某甲持刀至桐庐县分水镇大路村被害人陈某甲家门外向陈某甲索要钱财,无果后,又翻墙进入隔壁被害人唐某某家围墙内向唐某某索要钱财,后又翻墙进入被害人陈某乙家中,持刀威胁陈某乙、舒某某夫妇并向其索要钱财,后劫得4900元现金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告人徐某某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有受审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接受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谅解书、到案经过等;
2被害人陈某甲、唐某某、舒某某、陈某乙等的陈述;
3证人徐某乙、李某某、徐某丙的证言;
4.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DNA鉴定书、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持刀、入户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在部分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四条,系犯罪中止。被告人徐某甲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部分被害人对被告人徐某甲表示谅解,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甲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桐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官:齐艳
检察官助理:董颖莉
2020年6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甲现羁押于桐庐县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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