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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甲抢劫案)_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虹检一部刑诉〔2020〕452号

被告人徐某甲(曾用名徐某乙,乳名同某某),男,197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23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山东省苍山县**镇**村**号,暂住本市闵行区**镇**村**桥**号。2019年12月6日因涉嫌抢劫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1月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2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徐某甲与任某某、林某某、高某某(已判决)等人结伙并预谋,由徐某甲事先准备胶带、绳索等作案工具,于2000年7月31日凌晨1时许,携带菜刀、绳索、胶带等作案工具至本市虹口区**路**号被害人张某某、季某某夫妇兼作生活家庭用的个体米店,强行拉开卷帘门冲入店内,用菜刀、钢管等工具胁迫被害人并用绳索将其捆绑,共劫得人民币32000元、价值人民币1010元的诺基亚牌3210型手机一部及项链、手链各一根后逃离现场。

2019年12月6日,被告人徐某甲在本市闵行区**路**弄小区内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对其犯罪事实交代不诚。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 被害人张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季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00年7月31日凌晨1时许在本市虹口区**路**号的家中被徐某甲等人抢劫及被抢财物的数量、特征、价值等事实。

2.同案关系人任某某、林某某、高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徐某甲与其等人经事先预谋,携带菜刀、胶带、绳索等作案工具于2000年7月31日凌晨1时许,至本市**路**号米店参与实施抢劫及劫得财物的数量、特征、价值等情况。

3. 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证实被害人张某某的伤势情况。

4.上海市价格事务所虹口分所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张某某被抢的诺基亚牌321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010元。

5.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6.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关系人任某某、林某某、高某某的判决情况。

7.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案发经过》《工作情况》,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徐某甲的到案经过。

8.苍山县公安局三合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户籍情况证明》《证明》,证实被告人徐某甲的身份信息情况。

9.被告人徐某甲的部分供述及辨认照片,证实其对与他人预谋并事先准备绳索、胶带等作案工具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述,但辩解其未进入米店内参与抢劫。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与他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方法入户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殷安娜

2020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徐某甲现被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及证据伍册。

3.检审阶段讯问笔录贰份。

4.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百六十三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入户抢劫的;

……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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