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蛟检刑检刑诉〔2019〕145号
被告人徐某甲,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405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延吉市**镇**社区**组,现住延吉市**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抢劫,于2019年4月13日被蛟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抢劫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4月25日被蛟河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蛟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5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5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7日22时许,被告人徐某甲驾车到蛟河市**小学东侧围墙外的胡同内持刀抢劫被害人刘某甲随身携带的**手机(价值人民币400.00元)一部后逃离现场。后被告人徐某甲通过微信将该手机绑定银行卡内689.00元人民币挥霍后逃回延吉市,手机销赃得款400.00元。经鉴定:刘某甲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徐某甲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尖刀一把;
2.书证:(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详细信息;(2)电话查询记录;(3)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4)发还清单;(5)接受证据材料清单;(6)监控影像截图照片及收款记录截图;(7)徐某乙对徐某甲从宽处理请求书;(8)收条;(9)刘某甲提供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
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乙、马某某、王某某、陈某某、冯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1)蛟河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书;(2)蛟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2)起赃笔录及照片;(3)搜查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刘巍
2019年6月10日
附:
1.被告人徐某甲现羁押于蛟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尖刀一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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