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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甲寻衅滋事案)_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饶检刑诉〔2020〕100号 

  被告人徐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5122199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饶平县,住饶平县**镇*****号。2020年9月9日因本案被饶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14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饶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涉嫌寻衅滋事案,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徐某甲驾驶五菱小货车搭载同案人余某甲,路经饶平县**镇**桥头时与驾驶绿色弯刀摩托车的被害人余某乙、郭某甲相遇。随后,被告人徐某甲与同案人余某甲一起绕着***路、**路、**园、**东路等路段追赶被害人余某乙、郭某甲,在**东路***路口拦截被害人余某乙、郭某甲后,被告人徐某甲与同案人余某甲下车欲叫停被害人余某乙、郭某甲时,被害人余某乙、郭某甲伺机绕道往***路往**桥方向离开,被告人徐某甲与同案人余某甲再次上车追赶,在追赶的过程中被害人郭某甲乘机跳车逃跑,后被害人余某乙摔倒受伤逃跑。当被告人徐某甲与同案人余某甲追赶被害人余某乙至***路**园烧烤店路口时,发现被害人余某乙所驾驶的摩托车倒在地上,遂由同案人余某甲将该车驾驶到被告人徐某甲位于饶平县**镇**小学对面的店里停放。

2020年9月9日8时许,被告人徐某甲、同案人余某甲在其亲属陪同下驾驶涉案车辆(1辆五菱小货车、1辆绿色弯刀摩托车)到饶平县公安局**派出所投案。

经饶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余某乙四肢软组织挫擦伤,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经广东华民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与粤UZ9255号小货车未检出相对应痕迹。

1.五菱小货车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3.证人张某甲、郑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余某乙、郭某甲的陈述;5.同案人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7.鉴定意见;8.现场勘验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伙同他人驾车追逐未成年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综合全案,建议对被告人徐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小彪

                                               检察官助理:陈天乐

                                            2020年12月18日 

                                                   

附:

1、被告人徐某甲现羁押于饶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涉案物品随案移送(详见移送物品清单)。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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