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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甲寻衅滋事案)_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崇检刑一刑诉〔2021〕2号

被告人徐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128197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颍上县**镇**村**自然庄**号。曾因犯强迫交易罪,于2013年3月13日被崇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徐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南通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南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涉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22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徐某甲受徐某乙(已判决)邀约至崇明到绿华码头集中,期间徐某甲邀约了曹某某(已判决)等人一同前往。在徐某乙的带领下,与其他十余名被纠集人员手持木棍,乘坐周某某(已判决)驾驶的快艇前往长江B7浮附近水域驱赶被害人严某甲、严某乙、汤某某的非法采砂船。截住严某甲等人的采砂船后,徐某乙等人以砸泵相威胁,强迫严某甲等人离开,徐某甲等被纠集人员在一旁起哄助威,并用木棍击打严某甲的腿部,敲打采砂船船体、吸砂管。严某甲、严某乙、汤某某被迫驾驶采砂船离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徐某甲的户籍资料、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曹某某、徐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严某甲、严某乙、汤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伙同他人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徐某甲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昕颖

 

2021年1月12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徐某甲(13085586673)现取保候审在其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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