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检刑诉〔2020〕14433号
被告人徐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11994********,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住江西省南昌县**镇**花园**栋**单元**室。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2020年9月11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经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西省南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的一天、2020年9月10日凌晨4时许和2020年9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徐某甲向徐某乙(另案处理)购买毒品后,在南昌县莲塘镇盛汇广场、南昌县莲塘镇和南昌市红谷滩区三次容留傅某某在其牌号为赣A*****的汽车内吸食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
2020年9月11日,被告人徐某甲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信息、归案经过等书证;
2. 证人傅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 鉴定意见;
5. 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徐某甲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低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坦白之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文龙
2020年11月3日
附件:1.被告人徐某甲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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