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刑一刑诉〔2020〕129号
被告人徐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31974********,汉族,初中文化,原金湖**丽水浴室经营者,住金湖县**街道**小区**幢**室(户籍所在地:金湖县**街道**路**号**单元**室)。被告人徐某甲曾因赌博,于2012年3月10日被金湖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人民币3000元;因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金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徐某甲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9日被金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金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徐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2月5日晚,被告人徐某甲在其经营的位于金湖县城健康西路88号阳光假日酒店内的金湖**丽水浴室七楼包间内,容留徐某乙、李某某、朱某某、陈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徐某甲亦参与吸食。
2.2019年2月10日晚,被告人徐某甲在其经营的金湖瑶池丽水浴室七楼包间内,容留徐某乙、朱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徐某甲亦参与吸食。
被告人徐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金湖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徐某乙、李某某、朱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吴中秋
2020年6月23日
附:
1.被告人徐某甲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46页,补充材料7页,合计5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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