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刑诉〔2019〕551号
被告人徐某甲,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31221987********,汉族,农民,住云南省梁河县**乡**村**二组,暂住江苏省昆山市**镇**村。被告人徐某甲曾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8月31日被云南省腾冲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9月15日被该局处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曾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6月13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工业园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三日;同年6月26日被该局处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 年6 月28 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工业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 月28 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徐某甲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徐某甲,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1日至6月9日,被告人徐某甲在昆山市玉山镇马庄村其租住处,先后3次容留吸毒人员李某某、尹某某吸食毒品海洛因。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5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徐某甲在其租住处容留吸毒人员李某某吸食毒品海洛因;
2. 2019年5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徐某甲在其租住处容留吸毒人员李某某吸食毒品海洛因;
3.2019年6月9日11时许,被告人徐某甲在其租住处容留吸毒人员尹某某吸食毒品海洛因。
被告人徐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口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微信交易记录等;
2. 证人李某某、尹某某、徐某乙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 苏州市公安局工业园区分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
5. 苏州市公安局工业园区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人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能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湘杰
二○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附:
1. 被告人徐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太湖强制戒毒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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