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1764号
被告人徐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19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梅河口市**乡**村**。因本案于2020年8月23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4日由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2日晚,被告人徐某甲饮酒后在海宁市启潮路48号旧货市场附近滋事。海宁市公安局接到群众报警后,民警金思达、辅警冯某某等人处警至现场,见被告人徐某甲意识不清,无法正常沟通,遂联系120救护车,将徐某甲带至海宁市中心医院醒酒。在乘车途中,被告人徐某甲辱骂民警金思达和辅警冯某某,并对冯某某脚踢、打耳光,后被控制并带至海宁市中心医院约束至酒醒。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调取证据清单及病历、警察证、工作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冯剑峰、金思达、姚富华、李某某涛、高晓波、余某某等人的证言及民警金思达、钱某某雷出具的到案经过;
3.司法鉴定意见书;
4.检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
5.视听资料及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采用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席宛秋
2020年10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甲(16742433555)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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