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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甲妨害公务案)_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宁检公诉刑诉〔2019〕200号

被告人徐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41964********,汉族,文盲,务农,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和住所地均在湖南省宁远县**乡**村**组。 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5月27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宁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日20时许,宁远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工作人员李某某、邓某某等人驾驶法院警车在**乡**村对徐某乙进行强制执行,在出示证件和相关法律文书强制带离徐某乙时,被告人徐某甲进行阻拦,并徐某甲用手打伤宁远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工作人员邓某某的头部及脖子,妨害法院执行局人员执行公务。经宁远县舜源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邓某某的损伤属轻微伤。

2019年5月27日,被告人徐某甲到宁远县公安局自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 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远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云芳

2019年7月31日

附:1.被告人徐某甲现羁押在宁远县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一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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