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检一刑诉〔2020〕457号
被告人徐某甲,曾用名徐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221988********,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永康市,住永康市**镇***村环村*路*弄*-*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6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5日20时许,永康市公安局石柱交警中队民警周某某、陈某某等人在永康市**镇**桥设卡检查酒后驾车,期间被告人徐某甲驾驶车辆逃避检查,阻碍民警周某某等人依法执行公务,并导致民警周某某等人倒地受伤。经鉴定,民警周某某所受的损伤未达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户籍证明等;
2.证人曾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康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倩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徐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158581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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