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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甲妨害公务案)_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一部刑诉〔2020〕1009号

被告人徐某甲,男,197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201971********,汉族,初中文化,系江苏**股份有限公司仓库管理员,住常熟市**镇**村**号。被告人徐某甲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徐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徐某甲于2020年7月12日21时10分许,因醉倒在道路上经他人报警后由常熟市公安局**派出所民警严某某等人送回住处。徐某甲被送至徐家村8号家门口后,无故翻找车内警用装备,被制止后与民警严某某发生争执并对严某某拉扯、推搡,后徐某甲采用脚踹方式将号牌为苏E****警桑塔纳警用小轿车左后车门、车窗玻璃等处损坏,并致警辅顾某某受伤。

经鉴定,上述车辆车损价值人民币994元。

2020年8月14日,被告人徐某甲在辩护人许某某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民警察证、病历、汽车维修单等书证;

2.证人屈某某、徐某乙、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严某某、顾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常熟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常熟市公安局制作和调取的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采用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桑敏莺

 2020年8月14日

附:

    1.被告人徐某甲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6.常熟市公安局制作和调取录像光盘2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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