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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甲妨害公务案)_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弥检一部刑诉〔2020〕98号

被告人徐某甲,男,197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25261970********,汉族,云南省弥勒市人,小学文化,居民,家住弥勒市**镇**村**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2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弥勒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徐某甲饮酒后骑电动车经过弥勒市**镇**村口时,无故不配合在此检查卡点负责疫情防控的工作人员陈某某描码登记工作,后还对陈某某进行辱骂,将陈某某的眼镜打掉在地上,之后徐某甲被得知情况赶来的工作人员叫人劝走。徐某甲回家后又和其兄弟徐某乙等人返回现场,再次对陈某某进行辱骂,现场工作人员劝阻徐某甲无效后,将情况向**镇副镇长吴某某进行报告。吴某某带着镇应急服务中心工作人员者某某、杨某某等人赶到现场处置,在劝说徐某甲无效后,工作人员对徐某甲进行强制带离,在强制带离过程中,徐某甲用随身携带的一把折叠刀捅了者某某腹部一刀。经鉴定:徐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2.96mg/100ml;者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被告人徐某甲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

被告人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甲有期徒刑九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师建伟

2020年3月9日

附:

1、被告人徐某甲现羁押于弥勒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四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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