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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甲妨害公务案)_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红检刑诉〔2020〕203号

被告人徐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4221975********,汉族,河南省叶县人,初中文化,民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叶县**镇**村**组,捕前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广场建筑工地。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于2020年6月4日批准,于2020年6月5日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徐某甲与工友许某甲、张某甲等人酒后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忠庄镇吾悦广场附近喧哗扰民,群众报警后,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忠庄派出所民警胡某某带领辅警陈某某、贺某某等人到现场处警,在警务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处警)过程中,徐某甲以不出示警官证就要砸警车等语言威胁出警的警务人员,并出手推搡民警胡某某,将胡某某推到在地,致胡某某双膝软组织损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害人胡某某病历资料及伤情照片、接处警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资料;2.证人证言:证人许某甲、许某乙、周某某、魏某某、安某某、黄某某、孔某某、徐某乙、杨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胡某某、陈某某、贺某某、雷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徐某甲、许某甲、许某乙、张某甲、张某乙的相互辨认笔录,徐某乙、杨某某对徐某甲、许某甲、许某乙、张某甲、张某乙的辨认笔录,徐某甲、许某甲、许某乙、张某甲对现场监控视频截图的指认。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本院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晓林

检 察 官:葛玲娟

检察官助理:张欣

2020年9月2日

 

附:

1.被告人徐某甲现押于遵义市第一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叁册,光盘伍张,量刑建议书叁份,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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