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陆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陆检一部刑诉〔2020〕386号
被告人徐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032228196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陆某某,住陆某某**镇**村委**村**号,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妨害公务罪,2020年8月4日被陆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17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并由陆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陆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4日8时许,陆某某公安局交警大队大莫古中队民警朱某某带领辅警徐某乙等人到中马大道阎芳桥村委会原大修厂路口开展路检路查工作。查缉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徐某甲骑二轮摩托车未携带行驶证。经核实,被告人徐某甲的摩托车逾期未检审且已达强制报废标准,辅警徐某乙将被告人徐某甲的驾驶证摆放在警车引擎盖上准备开具违法告知单及收缴强制报废车辆凭证时,被告人徐某甲欲伸手拿驾驶证,被徐某乙推开,随即被告人徐某甲对徐某乙拳打脚踢。经鉴定,徐某乙的身体损伤程度达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收条等书证;2.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徐某乙的陈述;4.证人朱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5.鉴定意见;6.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7.监控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徐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此外,被告人徐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且赔偿了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陆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常生林
2020年10月20日
附:
1.被告人徐某甲现羁押于陆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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