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虹检刑诉〔2021〕20号
被告人徐某甲,男,196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3029196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河南省新县**村**队,暂住本市静安区**路**号**室。2020年11月17日因盗窃被处行政拘留五日。2020年11月22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2020年12月4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徐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6日,被告人徐某甲因盗窃违法行为被传唤至四川北路派出所接受调查。次日11时45分许,被告人徐某甲在该所办案区擅自走出看管室,并拿起拖把敲击自己的头部,民警经多次警告无效后,采取措施强制其进入看管室,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徐某甲用脚踢踹民警陈某某腹部,后被民警合力制服。经上海林几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鉴定,民警陈某某腹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徐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徐某甲于案发当日在四川北路派出所办案区接受违法行为调查时,擅自走出看管室,并拿起拖把敲击自己的头部,民警经警告无效后采取措施强制其进入看管室,被告人徐某甲用脚踢踹民警陈某某腹部,后被民警合力制服的事实。
2.证人徐某乙、黄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徐某甲于案发当日在四川北路派出所办案区不听民警指令,脚踹民警陈某某的事实。
3.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提供的案发现场监控视频,证实案发当日被告人徐某甲在四川北路派出所办案区擅自走出看管室,并拿起拖把敲击自己的头部,民警经警告无效后采取措施强制其进入看管室,被告人徐某甲用脚踢踹民警陈某某腹部,后被民警合力制服的事实。
4.上海市公安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证实民警陈某某的伤势情况。
5.上海林几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民警陈某某腹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
6.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徐某甲的前科劣迹情况。
7.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制作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以及被告人徐某甲的到案经过。
8.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徐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甲拘役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恒永
2021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徐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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