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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甲妨害公务案)(公开版)_云南省牟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牟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牟检公诉刑诉〔2020〕65号

被告人徐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牟某某人,居民身份证号码5323231982********,初中文化,家住牟某某**镇**村委**村**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2020年2月6日被牟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8日经本院决定,由牟某某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牟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5日下午,被告人徐某甲饮酒后因家庭琐事与妻子鲁某某在家中发生纠纷并互相殴打,15时25分许,鲁某某打110报警,随后牟某某公安局共和派出所民警徐某乙、肖某某、辅警李某甲和李某乙按指令前往徐某甲家中进行处置,在劝解徐某甲与妻子鲁某某纠纷的过程中,徐某甲又要殴打妻子鲁某某,民警徐某乙和辅警李某甲、李某乙上前制止,徐某甲用手抓伤徐某乙手背、撕扯李某甲的制服和殴打李某乙右眼及脚踢李某乙。经楚雄三和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案件来源及被告人到案过程;2.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徐某甲已经达到刑事责任年龄;3.被害人陈述,证实其处警受伤的经过;4.证人证言,证实民警处警过程中被徐某甲殴打的事实;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概貌;6.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的伤情为轻微伤;7.被告人的供述,证实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以暴力阻碍民警和辅警依法执行职务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牟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滕少顺

检察官助理:李建斌

2020年5月28日

附:1.被告人徐某甲在家中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制度告知书各一份。

3._起诉书1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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