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长检公诉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徐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623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辽宁省东港市**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日被大连港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4日被大连港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大连港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2020年3月1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4日、2020年4月10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中旬,被告人徐某甲同被害人徐某乙商议向其购买鱼粉料,徐某乙同意。同年9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徐某甲与徐某乙来到大连长兴岛经济区长兴岛港码头,徐某乙以每斤0.8元的价格收购6车鱼粉料。被告人徐某甲以每斤0.81元的价格向徐某乙购买其中3车鱼粉料,共186360斤,并承诺于次日中午给付徐某乙货款。当日,被告人徐某甲以每斤0.64元的价格将这3车鱼粉料卖给庄河市**鱼粉厂,要求付现金。**鱼粉厂因为鱼粉料存在冰多的质量问题,给付被告人徐某甲现金货款9.224万元。被告人徐某甲将大部分货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未按承诺给付徐某乙货款。被告人徐某甲所骗取的鱼粉料价值人民币14.9088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甲逃匿至山东省青岛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结算单,出库单,账户资金查询、冻结审批表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杨某某、刘某某、许某某、宋某甲、郑某某、宋某乙、国某某、黄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徐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丽华
检察官助理:朱 理
2020年5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甲现被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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