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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甲受贿案)_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二部刑诉〔2020〕2171号 

  被告人徐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7261969********,汉族,大学文化,浙江省**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党委书记、董事长,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景苑****单元**室。因本案于2020年6月12日被新昌县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25日由新昌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新昌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涉嫌受贿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浙江省**乙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集团)是省属国有企业,浙江省**丙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丙集团)和浙江省**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集团)系**乙集团全资子公司。2006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徐某甲利用担任**丙集团青海分公司经理、**丙集团副总经理、总经理、**甲集团董事长的职务便利,为工程承包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07.02万元。具体分述如下:

(一)2005年9月,徐某丁与马某某挂靠在**丙集团青海分公司合伙承建了青海省**甲研究咨询有限公司综合楼工程,期间,因青海省**甲研究咨询有限公司资金短缺,经时任**丙集团青海分公司经理被告人徐某甲的协调,综合楼第六层房屋折抵工程款给实际承包人徐某丁和马某某。2006年下半年,徐某丁为感谢徐某甲在项目协调、资金拨付等方面给予的帮助,将其中的一套建筑面积为174.35平方米的房屋送给徐某甲。2010年11月15日,经徐某甲同意,徐某丁将上述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其外甥徐某乙名下。经青海德正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房产价值人民币72.02万元。

(二)2012年6月,时任**丙集团总经理被告人徐某甲以归还银行贷款为由,向挂靠在**丙集团做全额风险承包的项目经理卜某某借款人民币60万元。同年10月,徐某甲归还20万元。卜某某为感谢徐某甲在其承建工程中在项目对接、资金拨付等方面的关照,表示剩余40万元无需归还,徐某甲予以收受。

(三)2014年8月,时任**丙集团总经理被告人徐某甲以资金紧张为由,向**丙集团四川分公司项目经理洪某某借款人民币15万元。洪某某为感谢徐某甲在其承建工程中在项目审批、资金拨付等方面的关照,表示15万元无需归还,徐某甲予以收受。

(四)2014年10月,时任**丙集团总经理被告人徐某甲以还贷为由,向**丙集团下属公司浙江**丁劳务开发有限公司泥工班组长徐某丙传借款50万元。徐某丙传为感谢徐某甲在分包工程项目、资金拨付等方面的关照,表示50万元无需归还,徐某甲予以收受。

(五)2016年7月,时任**甲集团董事长被告人徐某甲以女儿香港读书需要存款证明为由,向挂靠在**丙集团承建工程的赵某某借款人民币30万元。赵某某为感谢徐某甲在任**丙集团副总经理、总经理时在工程项目对接、资金拨付等方面的关照,同时,为以后能够承建**甲集团工程项目,表示30万元不需归还,徐某甲予以收受。

2020年6月12日,被告人徐某甲被新昌县监察委员会留置。案发后,徐某甲家属退缴了全部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银行交易流水、工商登记材料、任免文件等;

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丁、卜某某、洪某某、徐某丙、赵某某等人的证言及归案经过;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房地产评估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故对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昌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张 莉

2020年9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甲现羁押于新昌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调查卷宗七册;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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