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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甲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蔡检刑诉〔2020〕488号

被告人徐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21196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武汉市蔡甸区**街**号,现住武汉市蔡甸区**街**街**号,务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3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徐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5日17时30分左右,被告人徐某甲与儿子徐某乙等人在武汉市蔡甸区永安街东跃村徐某乙岳父家吃饭饮酒。20时许,被告人徐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无号新悦牌两轮轻便摩托车沿31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318国道1004KM+350M处时,与沿318国道由东向西直行的奚艳红驾驶无号金箭牌两轮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民警到达现场进行调查并将伤者送医院治疗。后经抽取血样送检,被告人徐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2.4mg/100ml。

经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交通大队认定,被告人徐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奚艳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上述车辆均属于机动车范畴。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与奚艳红达成赔偿协议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提取血样笔录、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强制措施记录信息、被告人徐某甲户籍材料等书证;2.证人徐某乙、周某某的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破案经过等证言;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4.抽血现场视频等视听资料;5.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徐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甲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甲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程辉

2020年11月17日

附:

1.被告人徐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武汉市蔡甸区**街**街**号,联系电话1338758****。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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